公司起诉会计职务侵占「出纳职务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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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资公司财务经理执行国内总经理指令,销售提成找票冲抵,并领取奖金,美国大老板事后否认,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刘江云律师作为该犯罪嫌疑人的二审辩护律师。根据本案卷宗等证据材料,结合一审庭审,在一审辩护词的基础上针对一审判决书总结的控辩双方争议焦点的6个方面,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总经理张XX是否有权决定公司员工的薪酬待遇,被告人财务经理李XX没有能力和条件知晓,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根据现代公司治理方式,总经理的职权一般规定在《公司章程》或具体《劳动合同》中规定。《公司章程》作为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股东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是不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人员公开的;至于公司与总经理张XX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更不会让包括财务经理李XX等员工知晓。美国母公司与中国区公司之间的联系始终通过美籍身份总经理张XX一人进行上传下达,作为员工的李XX应该也只能服从总经理的指令。
一审判决认定“张XX全权负责公司各方面的日常管理和决定,但根据常理,张XX作出的相关决定显然不能有损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不给员工发工资才是公司级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给员工发工资就已经损害公司的利益,何其荒唐。同时,在李XX入职确定工资时总经理独立就能决定,涨工资就无权决定?同时,“根据常理”此种推论,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和“疑罪从无”两项基本原则。
二、三被告以亲属名义注册空壳公司的行为,美方股东及其他员工是否知情,不能作为李XX是否犯罪的依据。
1、美方股东是否知情,李XX无从考证,具体原因同上述,此处不再累述。
2、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美方股东或员工是否知情为依据。本辩护人重点成立空壳公司的目的。
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着大量给有关人员销售回扣的不正当行为,在总经理张XX入职公司前,公司一般由业务员提供其他发票的方法,以“偷梁换柱”的方式进行冲账。总经理张XX入职公司后,成立空壳公司的目的,实际上仅仅是变换种方式解决该问题,无非是将五花八门的其他发票换成了统一的壳公司咨询费发票。从用亲属身份证成立公司到具体费用的提取,财务经理李XX都是按照总经理张XX的指令行事,包括其自身的业务奖金,都是在总经理张XX明示后,李XX才进行了相关的提取。其管理咨询公司财务期间,从未私自挪用或花销过一分钱。
3、即便按照美方股东的说法,其发现财务经理李XX不应该领取奖金事项后,实质上是一个错发误领的概念,也应该在民事纠纷范畴内按照正常沟通途径向李XX核对并主张返还,在核对并明示后,被告人李XX如拒绝返还,有可能触犯刑法构成职务侵占。而情况恰恰相反,美方在未有任何核对或主张返还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被告人李XX职务侵占,不能成立。
三、总经理张XX就以咨询费的名义发放奖金提成是否想美方上级领导汇报,李XX没有能力和条件知晓,不能作为李XX定罪量刑的依据。
具体理由上述,此处不再累述。
四、三被告成立咨询公司和唐山XX公司款项进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并不以职位侵占为目的。
成立三咨询公司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进行咨询服务,而是围绕公司经营目标进行的财务处理,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未进行否认,其仅仅也就是财务处理的违规行为,但咨询公司并非为达成三被告的职位侵占目的而成立。
唐山XX公司款项进入个人账户的行为,其实质上是一种“私卡公用”的行为,三被告从未否认该款项为公司所有,同时该账户款项的使用也都用于包含三被告在内的员工的奖金和提成。
五、被告李XX超出《劳动合同》中确定的报酬标准领取奖金,不能作为认定其职务侵占的依据。
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公司往往仅在《劳动合同》明确基础工资,奖金等事项,根据单位经营情况及员工个人表现情况灵活确定。实际领取薪酬大于《劳动合同》约定薪酬标准的大有人在。
六、被告李XX不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
1、一审判决认定“李XX作为财务经理,虽然声称其在公司所从事的行为均听命与上级领导王怡,但这并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具有违法性认定的理由”,“并不能排除”的推定方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
2、《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之间的契约,其并不是作为普通员工的李XX正常渠道能够取得和知晓的范围。
3、销售过程由具体货物和货款“一出一进”完成,李XX所从事的货款的催收属于销售的有机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李XX未从事销售工作,领取销售报酬缺乏合理理由,事实认定错误。
4、虚开发票的平账方式,在李XX入职前就存在;李XX入职后,包含三被告在内的其他员工也通过同样操作领取了提成和奖金。为什么入职前和入职后的其他员工就不构成犯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从何谈起。
综上,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无罪。
此 致
北京市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刘江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