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被电缆弹飞「男子跳桥身亡我先走了」
最近很多人关心男子被电缆弹飞「男子跳桥身亡我先走了」这个话题,卢子百科整理了男子被电缆弹飞「男子跳桥身亡我先走了」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用。
正常行走的路人突然“飞”了起来
遭遇奇祸死亡
多名被告却均称无责
事情的真相究竟如何?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闵行法院”)
审理了一起行人离奇死亡案件。
路人离奇身亡,
监控显示事有蹊跷
2019年12月9日18时左右,李先生被发现躺在闵行区朱建路的绿化带中,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原本责任清晰的交通事故,监控却显示出背后的不简单:
11时49分
重型货车(“前车”)司机周某驾车途经闵行区联友路朱建路路口时,该车超高装载的水泥预制板将路中的架空线刮落。(该架空线的所有人难以查明,但用来架设电缆线的两根电线杆,其中一根属于某电信公司,而无主电缆线架设过低。)
14时39分
14时39分驾驶小型客车(“后车”)司机叶某驾车途径时,车轮将掉落在地上的架空线卷入车底,拉扯力致车辆横移、架空线突然绷紧,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李先生弹飞至电线杆上后坠地死亡。
3小时后
由于事故发生在道路中央,众人并未第一时间留意到李先生,直到事故发生3小时后,李先生才被人发现倒在道路旁的绿化带中。
交警部门梳理案发轨迹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货车超高且无主电缆线架设过低。事故发生后,李先生的家属将“前车”司机周某及其所属单位、“后车”司机叶某、两辆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某电信公司以及路管所等七方列为被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约190万元。
!
案发轨迹
七被告集体喊冤,
糊涂账如何算?
原告诉称
被告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装载的水泥预制板超高将架空线拉断,事后周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处理,诱发了后续惨案,周某应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时,周某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其所属单位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驾驶车辆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将掉落在地上的架空线卷入车底,拉扯力致车辆横移、架空线突然绷紧,将在人行道上正常通行的李先生弹飞至电线杆上后坠地,直接造成李先生死亡,叶某应承担30%的责任;前述架空线固定在被告某电信公司的权属电杆上,案发时架空线的离地高度为447.3厘米,低于电信巡查要求的高度,某电信公司在公路架设的架空线缆,不符合技术规程规定,致使线缆被车辆挂断落地,故某电信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周某挂断后掉落在被告路管所的管理巡查范围内,路管所为事发路段公路行使所有权和管养工作的责任方,对该路段架空线缆不符合技术规程,疏于监管,未尽职责,形成安全隐患,故路管所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
其系被告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事故责任应当由某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
被告某运输公司辩称:确认周某系某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先生系意外事故死亡,某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某运输公司有责任,因涉案大货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A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运输公司在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责任比例,认为某运输公司的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10%,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是被告叶某,其应当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应当由周某、某电信公司及路管所各承担10%。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
本案有两个事故,公安机关就周某开车将无主电缆挂断的事故已经作了认定,认定周某与无主电缆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应当另案处理,导致李先生死亡的是叶某驾车造成,属于第二个事故,该事故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事故,故A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认为A保险公司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超高,属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应当免赔10%。本案中周某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超高,故A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10%。
被告叶某辩称
被告叶某辩称:无主电缆是因被告周某驾驶车辆挂落到地面,周某没有及时处理导致叶某驾驶的车辆卷到电缆发生事故。事故发生时其系正常行驶,没有违规操作,事发后下车查看,也没有发现李先生死亡的情况,便开车离开了。后来其从警察处得知驾车造成李先生死亡,被怀疑肇事逃逸,被拘留近一个月后释放,说明其并没有违法犯罪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如果法院认为其有责任,因其在被告B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相关的损失也应当由B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
被告叶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生的死亡事故系意外事故,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认定周某与无主电缆线负同等责任,李先生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因周某车辆载货超高以及无主电缆线架设过低导致电缆线挂落,在此情况下,任何路过该路段的车辆均有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因叶某不存在违反相关道路运输的规定,故B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其和叶某应当承担责任,其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叶某有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
被告某电信公司辩称
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意外事故,其不属于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当事人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发路段没有某电信公司的线路,被挂落的电缆系无主线缆。同时,涉案的线缆属于钢绞线,内部是麻花捆绑的线路,起到固定和支撑的作用的。由于周某驾驶的车辆超高挂到线缆,再经由叶某驾驶车辆驶入形成弹力导致李先生死亡,该事件与某电信公司无关。
被告路管所辩称
事发路段不属于其监管范围,其对本起事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职能中,仅能对公路设施进行检测和管理,在公路养护中,仅在应急养护中可能存在清理路障的职能,但在本案中其没有接到任何职能部门或其他组织、个人的通报,需要对涉案路段进行应急养护,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余的责任比例划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上海闵行法院经审理后,根据过错方过错大小、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酌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某运输公司承担60%(由A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某运输公司承担),由某电信公司承担30%,由叶某承担10%(由B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叶某承担)。法院宣判后,被告A保险公司以某运输公司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异议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确定受害人的死亡成因?
交警部门将周某驾驶车辆挂断无主电缆及叶某驾驶车辆将无主电缆卷入车底,拉扯力至线缆突然绷紧致李先生死亡作为两个分开的交通事故分别作了认定,认定周某与无主电缆负同等责任、李先生死亡的事故系意外事故。但法院认为两起事故虽然发生于不同时间段,然该两起事故共同造成了李先生的死亡,故应该将两起事故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这两起事故中有四个关键词:“前车”(周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后车”(叶某驾驶小型客车)、“无主电缆”“掉落地上”。其脉络是:“前车”将“无主电缆”挂落,“掉落地上”的“无主电缆”被“后车”拉扯弹起,致李先生死亡,故该意外事件属“多因一果”。
致死事件的各参与方是否存在过错?
事件的最初起因一目了然,周某驾驶的“前车”因超高挂落了“无主电缆”,其显然有重大过错。而“无主电缆”虽然无法确认其所有权人,但架设无主电缆的一侧电线杆属某电信公司所有,某电信公司作为电线杆的管理人,应对其所有的设施设备尽管理职责,无主电缆架设过低,故某电信公司也有一定过错。“后车”将掉落在地上的“无主电缆”卷入车底,拉扯力致车辆横移、架空线突然紧绷致李先生死亡,法院认为叶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具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其在驾驶涉案车辆时应当与前车保持车距、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叶某称其未注意路面上的电线才发生了事故,系叶某作为驾驶员对路面观察的疏忽大意,故其对李先生的死亡也有过错。从周某驾驶“前车”挂断“无主电缆”至发生李先生死亡的事故间隔不到三个小时,根据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路管所存在接到通知但没有及时到场处理的情况,故路管所对李先生的死亡无过错。死者李先生事发时正常行走,无过错。
各方侵权责任比例如何分配?
“前车”虽然是由周某驾驶,但交警部门及鉴定单位未认定其有危险驾驶的行为,故其属于正常的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某运输公司承担。综合上述分析论证,根据过错方过错大小、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责任由某运输公司承担60%,由某电信公司承担30%,由叶某承担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A保险公司辩称因周某驾驶的车辆超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信。B保险公司辩称叶某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应当免赔,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条链接:
向上滑动阅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寄语
交通安全与每个人息息相关。道路交通的安全需要所有参与者的共同努力。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类案件审查适用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而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不能简单以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作为依据,法院会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侵权行为要件来分配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希望所有人都能安全出行、平安回家。
转自 | 上海闵行法院
来源: 上海法治报